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益
黃柏翰
阮姿瑜
蔡雨婕
張稚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二、己○○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三、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四、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五、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犯罪事實
一、丙○○、丁○○為夫妻。緣丁○○與乙○○相處後自認遭到對方性侵害,丙○○知悉後氣憤難平,因而萌生糾眾教訓乙○○之念,遂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與丁○○一起前去友人己○○位在嘉義縣○○鄉○○街00○0號居所,與己○○商議教訓乙○○之計。適甲○○、戊○○及少年張○智、林○屹、江○泉、葉○薈等人(少年之年籍姓名均詳卷)亦聚集在己○○住處聊天,聽聞丙○○述說妻子遭性侵之原委後,同感憤慨,紛紛表態願意陪同丙○○、丁○○前去乙○○住處對其討回公道。丙○○乃邀集丁○○、己○○、甲○○、戊○○及少年張○智、林○屹、江○泉、葉○薈等人,自上址出發前往乙○○位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不料其等於同日下午5時許陸續抵達後,發現乙○○外出而無法當面質問,丙○○等一行人遂轉往附近之全家超商討論後續事宜,其後決定由丁○○透過通訊軟體對乙○○下最後通牒,命其儘速出面處理,否則將報警提告,丙○○同時指示眾人等乙○○出現後,立即以強暴方式將其押上丙○○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再前往偏僻處所質問及施以毆打,以免引人注目。謀議既定,丙○○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己○○、甲○○、少年張○智、江○泉、葉○薈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戊○○及少年林○屹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上開全部之人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再度返回乙○○住處前時,見乙○○已站在路邊等候,丙○○等人遂將其等駕駛之A車及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巷弄中央佔據整個巷弄通道,丙○○隨即下車當眾質問乙○○是否性侵丁○○,乙○○否認後,丙○○、己○○、少年張○智、江○泉便上前拉扯乙○○要將其強押上A車,因乙○○反抗不從,江○泉乃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安全帽(未扣案)揮擊乙○○頭部,丙○○、甲○○、少年葉○薈亦以徒手毆打乙○○欲逼其就範,丁○○、戊○○及少年林○屹則給予前述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眾人即以上述強暴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乙○○因遭丙○○等人輪番毆打及推擠拉扯,致其頭部、頸部及右手多處受有挫擦傷。嗣乙○○趁隙逃回住處車庫報警,丙○○等人要將其押離現場之計畫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己○○、甲○○、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張○智於警詢之證述(警0000000000號卷第30頁-31頁反面)。
2.證人林○屹於警詢之證述(警0000000000號卷第33頁-36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4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10年9月2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警0000000009號卷第61頁-62頁)
2.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0000000000號卷第63頁)。
3.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及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15-1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第150條罪名之說明:①109年1月17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修法理由略以:「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由此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時,須對於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亦即行為人聚集時並無妨害秩序之認識或容任其發生之意,僅因偶然、突發之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本件被告丙○○約集其餘被告及少年去尋找告訴人,目的即在為被告丁○○遭到性侵一事「討公道」,而其等均知悉告訴人住處外之巷弄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眾而跟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足認被告一行人找到告訴人時,已有對妨害秩序之認識及故意甚明,雖然其等最終計畫是要將告訴人押到偏僻處所毆打,但仍不妨害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合先敘明。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妻子遭到告訴人性侵害時,就提議要去找被告己○○,到被告己○○住處也是我說要去教訓告訴人,後來找不到告訴人,我們在附近超商商討時,是我決定待會要將告訴人押上車,帶去沒人的地方教訓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丙○○於本次衝突中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等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自應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犯行。
③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下略)」。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本案少年江○泉持安全帽多次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其受傷,足證安全帽自屬兇器無疑。而案發時除被告丙○○、己○○是搭乘A車抵達外,其餘之人均是騎乘機車前往,故被告等人對少年江○泉有攜帶安全帽,並作為武器多次毆打告訴人均知之甚詳,甚至在少年江○泉拿安全帽揮打時,被告等人同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其等對於少年江○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顯然具有犯意聯絡。本件被告丙○○等人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只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分別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作出不同刑罰規定,各類型並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應認全體被告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
2.被告所犯之罪: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起訴意旨漏論被告丙○○就刑法第150條尚有「首謀」情形,雖非妥適,但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將「首謀」及「下手實施」並列且科處相同法定刑,足認兩者間並不存在特別關係或吸收關係。故行為人同時兼有上開兩種情形時,因妨害秩序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想像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被告所犯兩種情形揭明。此與刑法加重竊盜罪同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雖認定一罪,仍應將各加重情形敘明之旨趣相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起訴之法條與論罪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是否同時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③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丁○○所為妨害秩序罪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前段施強暴「助勢」罪(本院卷第74頁),因2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④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己○○、甲○○、丁○○、戊○○有關妨害
秩序罪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漏未斟酌被告等人有同法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75頁),使其等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共同正犯:
1.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共犯關係說明如下:①本案被告丙○○等5人及少年張○智、江○泉、葉○薈、林○屹就
毆打告訴人並試圖將其強押上車,而涉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丙○○、己○○、甲○○及少年張○智、江○泉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丁○○、戊○○及少年林○屹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依被告等人整體行為觀之,其等目的在於對告訴人討回公道而為上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丙○○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甲○○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戊○○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此為得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起因於告訴人涉嫌對被告丁○○性侵害,被告丙○○為了替妻子討回公道方聚集眾人尋釁,再衡諸被告等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時間不到10分鐘,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實際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參酌拿兇器即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之人係少年江○泉,被告等人是因共犯關係才需共同負責,此部分參與犯罪程度較為輕微。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己○○、甲○○、丁○○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智等人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4人與少年張○智等人共同實行本件妨害秩序等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係91年3月24日生,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無前揭條文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自認受到告訴人性侵害而將上情告知配偶即被告丙○○,被告丙○○在盛怒下而邀約被告己○○、甲○○、戊○○及其餘少年張○智等人一同前往教訓告訴人,其等手法固非法之所許,但犯罪動機尚屬情有可原。參酌被告丙○○對本案係居於主導之首謀地位,並在犯罪計畫實施時拉扯告訴人欲將其押上車;而被告己○○、甲○○則是配合被告丙○○指令共同拉扯告訴人,期間還以徒手毆打欲逼其就範之犯罪參與程度;至被告丁○○則是聯繫告訴人到場,並與被告戊○○於眾人毆打及強拉告訴人時在場觀看及助勢,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斟酌被告等人所為不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及右手多處挫擦傷,也堵塞整個巷弄通道,破壞社區安寧環境,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犯罪時間不長,其等於告訴人脫困逃離後,並未追趕隨即離去,使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損害不至擴大,酌以案發後僅有被告丙○○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對各被告之刑度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02、110頁),兼衡被告等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丙○○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擔任磁磚師傅、月薪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網路團購、月薪約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懷孕中、無業、生活仰賴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被告丙○○、己○○、丁○○、甲○○、戊○○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姑念被告等人是認為告訴人涉嫌對被告丁○○性侵害,在丁○○配偶即被告丙○○號召下眾人才前去教訓告訴人,思慮雖有欠周,但其等年紀尚輕,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對於日後解決紛爭之方式當更為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丙○○私下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02、110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對全部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丙○○等人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等記取教訓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等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等5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亭如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