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89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15日夜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直行,於同日夜間17時40分許,乙○○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中豐路台66線下100公尺處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路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追撞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之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在卷,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