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鈺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鈺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出租提款卡每張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上,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不法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等提出如「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資料。

 ㈢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犯行之科刑紀錄而素行未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搭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而固定支出1萬餘元、未婚且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周令媄

(提告)

於113年9月3日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OliviaIvy」向周令媄佯稱購買嬰兒玩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驗證無法下單,需將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周令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3日16時42分

/4萬9,986元

轉帳交易明細

2

邱馨慧

(提告)

於113年9月3日16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向邱馨慧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將帳號進行認正云云,致邱馨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3日17時

/2萬1,085元

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3

吳懿展

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 何緗綾 」、LINE暱稱「 張志平 」佯稱有意販售咖啡機云云,致吳懿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3日17時29分

/9,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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