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因暫無工作,心情低落,在朋友 廖光榮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邀約下,2人即與 劉克強 、 袁光明 (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或廖光榮與己○共同(附表編號1、2),或廖光榮、己○夥同袁光明(附表編號3、5)或劉克強(附表編號4)等結夥方式,由袁光明或己○駕駛廖光榮所有裕隆CERFIRO型深色車輛,沿途選定下手目標後,由廖光榮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磨尖之六角扳手、T字扳手等工具下手行竊,其餘之人則下車把風,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等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廖光榮交付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或5,000元作為報酬。己○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破壞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進入車內將車駛離,而竊得 林孫田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嗣分別㈠經警循線查獲廖光榮、袁光明與劉克強,始知上情;㈡94年5月31日0時55分許,己○駕駛所竊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2公里處時,因超速違規遇警攔查,竟拒不停車且加速駛離,隨即失控擦撞護欄後棄車逃逸,嗣經警採集車內、外遺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己○之右小、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丙○○、乙○○、甲○○、林孫田、 林永麒 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共犯廖光榮、袁光明、劉克強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黃柏芳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6日刑紋字第0940087944號鑑驗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一子起子、磨尖之六角扳手、T字扳手等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無比之利器,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本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己○與共犯廖光榮、劉克強、袁光明雖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惟實際下手實施該竊盜犯行者僅係被告己○與共犯廖光榮2人,共犯劉克強、袁光明並未在竊車現場參與分擔竊車之行為,是被告就此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4、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與共犯廖光榮、劉克強、袁光明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以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竟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之方式獲取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再據犯罪之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及共犯廖光榮所有用以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一字起子、磨尖之六角扳手、T字扳手,雖為被告及共犯廖光榮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1│己○│94年3月5│臺北市南港區│甲○○│車牌號碼00-0│││廖光榮│日上午7│南港路3段23││568號自││││時許│號││用小客車│├──┼───┼────┼──────┼───────┼──────┤│2│己○│94年3月9│臺北市內湖區│所有人: 吳素珠 │車牌號碼00-│││廖光榮│日上午6│文湖街51號旁│使用人:丁○○│8077號自用小││││時39分許│││客車│├──┼───┼────┼──────┼───────┼──────┤│3│己○│94年3月│臺北縣汐止市│所有人: 宋建蘭 │車牌號碼00-│││廖光榮│11日凌晨│康寧街479號│使用人:丙○○│8898號自用小│││袁光明│3時30分│前││客車││││許││││├──┼───┼────┼──────┼───────┼──────┤│4│己○│94年3月│臺北市南港區│乙○○│車牌號碼00-│││廖光榮│14日上午│松河街336號││9001號自用小│││劉克強│10時16分│旁││客車││││許││││├──┼───┼────┼──────┼───────┼──────┤│5│己○│94年4月8│基隆市七堵區│所有人: 潘美幸 │車牌號碼00-│││廖光榮│日上午7│崇孝街公有停│使用人:戊○○│1165號自用小│││袁光明│時許│車場內││客車│├──┼───┼────┼──────┼───────┼──────┤│6│己○│94年5月│臺北縣新店市│所有人:林孫田│車牌號碼00-││││30日下午│環河快速道路│使用人:林永麒│3216號自用小││││6時許│旁││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