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143、300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金簡字第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訴字第367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李羿駖 )雖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經由報紙廣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將其開戶取得之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誠泰商業銀行(已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北投復興崗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4本共計12,000元,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供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陳姓男子及其他同屬犯罪集團之人犯罪。嗣該犯罪集團人員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月7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 李雲嬌 詐稱其臺新商業銀行現金卡被盜刷,要求李雲嬌至ATM前確認金額,致使李雲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ATM提款機進行操作3次,其中1次依指示將帳戶內9萬9,987元轉帳至甲○○前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他2次轉帳未成功,嗣經李雲嬌發覺有異,始發覺受騙。又以 廖峻毅林辰學 為首之詐騙集團,取得甲○○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連續於94年5月8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 莊進恭 佯稱遭冒名申請現金卡預借現金,需到提款機更改提款卡內碼為由,使莊進恭於操作提款機時,接續遭詐騙共19萬9,974元,其中9萬9,987元係匯入甲○○上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中,並由該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經莊進恭查證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雲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雲嬌、證人即被害人莊進恭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上海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誠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告訴人李雲嬌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影本及94年5月7日匯款單各1紙、莊進恭94年5月8日轉帳收據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0日儲字第0950700038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及犯罪集團內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雲嬌、被害人莊進恭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行詐欺者,共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其等要求告訴人李雲嬌、被害人莊進恭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前述不詳姓名陳姓男子等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告訴人李雲嬌、被害人莊進恭於接獲電話上述詐欺電話後,即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告訴人李雲嬌、被害人莊進恭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前述不詳姓名陳姓男子等人,以電話向告訴人李雲嬌、被害人莊進恭詐騙,使李雲嬌及莊進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男子等人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未予緝獲之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就本案而言,即係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有關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規定,亦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在被告上開犯罪後,應已廢止其刑罰而不再適用,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雖未敘及被告販賣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犯罪事實既為同一行為,且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新舊法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
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以販賣帳戶謀利、惟念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
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八、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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