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96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附2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則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經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雖未達實務上認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竟與 陳淑媛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66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猶未心生警惕,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並與陳淑媛發生擦撞,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然念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