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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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且因而與機車駕駛人 曾宇晉 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均受有擦挫傷之交通肇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與曾宇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犯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8號被告林莉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蓉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至翌(24)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3瓶及高粱酒1、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日上午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東市○○路與大正路口時,與曾于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雙方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曾于晉並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將林莉蓉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並經員警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蓉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9月6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230)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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