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顏金水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平東路口時,因違規接送家人上下車,遭義交 呂友晴 規勸,遂心生不滿對呂友晴稱:「你那麼雞婆」,為在旁之另位義交 陳進興 聽見,陳進興即自上開營業小客車車前繞至駕駛座前方欲向顏金水質問,顏金水暫停車後見狀欲離開現場,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及陳進興,致陳進興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進興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顏金水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金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興、證人呂友晴、 周永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6242號卷第6至10頁、第43至44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卷第6至7頁),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受傷照片1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242號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6頁、第28至30頁、第34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衡諸本件車禍責任,係因被告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造成,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勢尚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已撤回告訴,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告訴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悉數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5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卷第16頁、第1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