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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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裕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6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裕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裕集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裕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21頁至其背面;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8月22日確定,於105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於98年間,即因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為緩起訴處分,併命向國庫支付3萬元,於98年4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9年4月15日期滿;復於105年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8月22日確定,於105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頁;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