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勇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楊義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41頁)」作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事後均未與告訴人曾顯主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堪認犯後並無悔意,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25日,實屬過輕,為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酒後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持飲畢之米酒瓶毆打告訴人成傷,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實為不該,兼衡酌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因輕度慢性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前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2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已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乙節,且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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