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373號聲請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濟帆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濟帆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釋明資料,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2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