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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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彩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送達代收人 曾琬鈞 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 律師
陳穎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彩鈴刑之部分撤銷。
楊彩鈴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彩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處刑罰,固然有所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犯洗錢犯行已認罪自白,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應予減輕其刑之事實,所科處刑罰,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等和解,但或因無法聯繫,或經濟上因無力負擔被害人要求之額度等緣故,而未能達成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安全帽,月收新臺幣4萬元,沒有小孩、不用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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