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3
4、18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良於本院緝獲後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緝字卷第44、1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所受損害金額高低,參以被告於警詢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審易緝字卷第13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第1835號被告李俊良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依其社會閱歷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門號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之 馬明山 、 沈廷芳 ,使馬明山、沈廷芳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之金融帳戶內,嗣馬明山、沈廷芳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明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沈廷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在網路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向被告表示可在經濟上提供幫助,承諾給與被告每個門號1,000元的代價,並開車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馬明山於警詢之證述、109年3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馬明山遭詐騙,依指示匯款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沈廷芳於警詢之證述、109年3月10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沈廷芳遭詐騙,依指示匯款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4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被害人等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馬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