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護瀧選任辯護人李明峰律師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護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護瀧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散布猥褻物」,更正為「散布猥褻影像」,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以此方式供人觀覽,並經該群組內42人已讀,致損害甲
關於隱私行為之利益」,更正為「經該群組內之42人已讀該性愛影片,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特定多數人觀覽,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4、56、7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事法上所謂「猥褻」,係指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或
性文化之描繪或論述聯結,客觀上具有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效果,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且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被告將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裸露胸部之性愛影像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客觀上足以刺激及滿足性慾,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且不具有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屬於刑法第235條猥褻影像。被告以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供網路使用者觀覽,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播映放送行為態樣尚有不同,屬於散布及播送以外之他法。公訴意旨認屬「散布」行為,容有誤會。
⒉又被告將甲含有臉部特徵樣貌,且裸露胸部之性愛影像,上
傳至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而該群組內之成員共83人,顯見被告發布之影像已足使他人得以識別甲,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甲之同意,又無正當事由,即將甲之個人資料上傳至群組成員共83人之Line對話群組,自當使甲之個人身體隱私部位資料揭露於公眾,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非法利用行為,並侵害甲之身體隱私及個人資訊自決權,足生損害於甲。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甲之同意,恣意將
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愛影像上傳至對話群組,損害甲,及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與甲成立和解,賠償甲之損害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4、109、110、117頁),及參以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在卷可憑。考量其坦認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且屢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本案檢警並未扣得本案影像之原始檔案或附著物,自無庸再為附著物沒收之諭知。至卷附性愛影像之截圖,乃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對話群組中影像截圖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75號被告許護瀧
選任辯護人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護瀧與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許護瀧基於散布猥褻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19時23分許,在LINE群組人數達83人之「片群-02」群組內,上傳其與甲交往期間所自拍之性愛影片(可清楚辨識甲臉部),以此方式供人觀覽,並經該群組內42人已讀,致損害甲關於隱私行為之利益。 嗣甲 於111年8月23日,經許護瀧同意查看其手機內容,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護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告訴人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之「許護瀧」係被告本人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甲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同意被告拍攝2人性愛影片,於111年8月23日,因觀看被告手機LINE通話紀錄,發現被告LINE群組「片群-02」中,被告有上傳上開性愛影片之紀錄。2.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發LINE訊息向甲道歉之事實。3.甲發現後,有請被告將手機中系爭影片刪除,並於LINE「片群-02」群組內解釋,甲當場看到被告完成刪除手機及記事本中系爭影片之事實。3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被告有張貼可清楚辨識甲臉部之性愛影片至「片群-02」群組,並經42人已讀之事實。2.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以LINE傳送:「荃:我知道我做錯事,做錯的該承擔我都會去承擔,我許護瀧絕對不逃避責任,至於你心裡受的傷,我只求你不要委屈自己就好,當初是我被恨衝昏頭,我願意承擔這個業」、「這件事是我錯了,該負責的我會負責到底」、「我也不會原諒我自己」等道歉內容予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不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上傳可資辨識告訴人甲身分之性行為影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不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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