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鑑驗總餘重壹貳點參陸 陸肆 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5包(鑑驗總餘重12.3664公克,純質淨重8.8770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5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6號被告陳國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星聚點,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5包第三級愷他命後持有之。嗣於翌(2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上開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飾板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淨重:
12.398公克,純質淨重8.877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9張佐證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佐證白色結晶5袋(淨重12.39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87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昱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