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君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6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後段至14行前段,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黃御宸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8行匯款金額補充更正為「181萬5,350元、102萬4,900元(不含手續費)」、第30行匯款金額補充更正為「1,000元、40萬元(不含手續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怡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黃御宸」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不知情友人之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出而遮斷、隱匿贓款流動軌跡,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告訴人被詐欺財物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得報酬,又被告既已將贓款上繳共犯,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
被告李怡君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君應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曾淑珍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使用,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佯裝檢警調查名義聯繫 張秋梧 配合調查,致使張秋梧陷於錯誤,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張秋梧彰銀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又將名下中國信託、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款匯入其中,再設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瑞榮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下稱陳瑞榮華南帳戶)為語音轉帳約定帳戶,並將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語音轉帳操作方式,於同年9月16日上午8時26分許、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自張秋梧彰銀帳戶中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1萬5,365元、102萬4,915元至陳瑞榮華南帳戶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自陳瑞榮華南帳戶分別匯款1,010元、40萬15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李怡君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下午12時25分許,將贓款轉帳至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秋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怡君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將另案被告曾淑珍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於收受款項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2另案被告曾淑珍於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未經另案被告之同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取走,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3告訴人張秋梧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明細等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誆騙轉帳、交出名下金融帳戶供轉匯存款之事實。4本案帳戶、陳瑞榮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錢流向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影卷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轉匯款項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末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就告發意旨認被告另有提供另案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亦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另案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審理中亦供稱:
伊並未將合庫銀行交付他人,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也沒有被拿走或遺失過等語,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實難僅以陳瑞榮華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6分許匯款3,015元至該帳戶內乙節,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既認係同一交付行為所致,如成立犯罪,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