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91號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訴字第140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97年1月28日刑保字第97000454號),由被告即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拘票暨報告書二件、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二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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