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3、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5日判處應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2號及同法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上開二刑期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收受贓物行為:
⑴與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3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9日2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3樓網路遊俠網咖店內,推由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先向當時於該店內消費之乙○○佯稱:「渠等友人被乙○○毆打而於今日派渠等代表前來談判」云云,誘使乙○○離開座位,再由己○○趁機竊取乙○○置於座位上之背包1只(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枚、現金新臺幣約300至400元、MP4記憶卡2張等物),得手後將財物朋分花用殆盡。嗣經乙○○返回座位後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藉由網路遊俠網咖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循線查獲。
⑵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96年12月15日18時30分後至同月19
日17時45分間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所交付之NOKIA6101型號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價值約2000元,係 郭馨誼 所有,交由其弟甲○○所使用,於96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旁巷口遭不明人士搶奪),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於同年月19日17時45分許,至基隆市○○路○○號瀚通訊行,以1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坤榕 。
⑶明知己○○於97年2月5日13時至15時30分間某時,在基隆
地區某處,所交付之NOKIA5700型號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序號000000000000000,該行動電話係己○○於同日13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基隆市○○路○號樓梯口,向丁○○詐騙而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同上通訊行以3000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坤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⑵、⑶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及竊取乙○○置於網咖內背包之犯行,惟辯稱:「竊取乙○○之事與該不詳姓名男子無關,那個人雖然跟在我身後,但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也不認識那個人」云云,惟查:⑴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有兩個人把我調出去,他們的長
相現在我已經不認得了,我只能夠依據錄影帶。他們兩人其中1人跟我說,他們的朋友被打,意思是我打的,我今天跑不掉了,他朋友等一下就要來了,叫我不要想溜,叫我跟他們到外面去講。當天我發燒,人不舒服,他們態度也不好,所以我就跟著出去了,出去後他們其中1人問我身上有無證件,我說都在包包裡,後來他們好像說朋友要來了,就往樓梯走下去,我看他們走樓梯要下去我就趕快回到座位,回到座位就發現我的包包不見了...那2人離開時也是一起離開的...警察播放光碟給我看時我才回想起我有看到我跟己○○擦身而過,但當時他將我的背包背在後面,所以我沒有發現」等語,與其於偵訊中證述被誘騙外出離開座位、嗣後發現背包被竊之過程始終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第45-46頁),堪以採信。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網路遊俠網咖店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
畫面為網路遊俠網咖店三樓門口處,21時2分29秒時看見3名男子依序相互交談,往門口走去,身穿藍色外套者為被告戊○○,身穿土黃色背心者為己○○,另一名男子,頭戴鴨舌帽,依序往門口走去,過程中,該名頭戴鴨舌帽男子先開門,開啟玻璃門外出,旋即回到網咖內尾隨己○○與戊○○至畫面右下方。於21時3分21秒時,頭戴鴨舌帽男子走在前面先開啟玻璃門,接著戊○○、被害人乙○○跟隨在後,依序走出玻璃門外。21時4分4秒之際,看見己○○身背被害人乙○○之黑色背包,一邊打手機,開啟玻璃門走出門外。21時4分17秒時,乙○○看似不清楚狀況的樣子,開啟玻璃門回到網咖內」,被告(身穿藍色外套)與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頭戴鴨舌帽)、共犯己○○(身穿土黃色背心)於作案前先相互交談,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頭戴鴨舌帽)於被告誘騙乙○○離開座位之過程中始終參與,更於乙○○遭誘騙離開網咖座位外出之際,走在最前方引導,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以誘騙被害人離開座位之方式遂行竊盜行為,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全程參與誘騙被害人之過程,顯已明確知悉被告誘騙被害人乙○○離開座位之目的係方便共犯己○○下手行竊,其3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自屬共犯無疑。證人己○○雖附和被告之辯解,於本院證稱「行竊手法是與戊○○要進入網咖上樓梯時一起想的,沒有與頭戴鴨舌帽的男子一起行竊」云云,不僅與本院勘驗網咖監視器光碟結果不符,且與其於警詢中自承「我們3人共同進入網咖,由戊○○與其友人上去閣樓叫一位類似學生的男子,戊○○不知道跟對方說什麼,隨後他們2個就將該學生帶離開座位外出至門口處,我就趁那時候將該學生皮包拿走,我在門口有看見他們3人在談話,我就下樓離開」等語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⑶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與共犯己○○、「郭
明玉」共犯,然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柯志宏 於本院證稱「有請疑似嫌犯的 郭明玉 來詢問,但事實上郭明玉是一名學生,面貌與本案錄影帶內頭戴鴨舌帽的人看起來完全不同,年紀也不符合,來製作筆錄的郭明玉年紀只有17歲我們是用郭明玉的名字去查詢全省的戶政資料,查訪的結果,最接近的郭明玉就是住在樹林的那一位,但請他來製作筆錄的結果,發現與本案無關,關於監視錄影器相片上的男子我有請教我同仁,有同仁有印象,但是還是沒有辦法查出真實的年籍資料」等語,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4月1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80101994號函暨所附郭明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2頁),是雖依上開證據可認定被告係與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監視器畫面中頭戴鴨舌帽)、共犯己○○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然無從確認該名頭戴鴨舌帽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附予敘明。
⑷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庚○○於偵查中
證述遭詐騙、遭搶奪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
23至25頁、第96至99頁、第137至138頁、第149頁、第33至36頁),證人林坤榕證述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2支變賣之經過(見97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39-41頁),並有搜索扣押照片9張、手機買賣切結書影本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證物在卷可稽(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320號卷第27至31頁、第11至17頁、第141頁、97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11、16頁、97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第10-13頁),足認被告關於收受贓物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⑴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與己○○、該頭戴鴨舌帽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藉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就收受贓物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尚具悔意;就加重竊盜犯行一再釋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