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唯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55號、111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向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經查,被告王唯陽與另案被告 徐維澤 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鄭翰 」、「 林志豪 」、綽號「 蔡董 」、「 孫貝麗 」、「 林順宇 」、signal通訊軟體暱稱「 陳東東 」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唯陽、徐維澤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由徐維澤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則負責依「蔡董」指示指派集團車手提款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徐維澤、被告並可藉此獲取經手款項金額千分之1報酬,被告、徐維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6日某時,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雪」向 周邦壕 佯稱:霆聚國際平臺可投資外匯云云,致周邦壕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4日2時24分許、同年月5日2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8萬8888元至徐維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內,旋由徐維澤依被告指示先於108年9月4日12時21分許提領85萬元後,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將85萬元交付被告指派之收款人「 阿原 」;繼於108年9月5日14時50分許又提領133萬元後,於當日在臺北車站旁某賣場,將133萬元交付被告指派之收款人「 阿祥 」,被告將輾轉收得之贓款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因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中(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四、本案之檢察官復以上開起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112年3月16日南檢 文玄 110偵13655字第112901880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觀諸本件事實,係告訴人周邦壕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同案被告 許柏彥 (另行審結)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許柏彥再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搭乘臺灣高鐵至臺北火車站,將前揭款項交與不知情 莊永煌 (涉嫌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莊永煌將款項交與被告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對照前案判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為「周邦壕」,而許柏彥、徐維澤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惟提領之時間甚為接近,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情節亦屬同一,足認告訴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次匯入不同金融帳戶,再由許柏彥、徐維澤分次提領後輾轉交予被告,縱提領之帳戶、時間、地點有異,惟係侵害相同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從而,前案既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復就與此具有接續犯事實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事實,即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周邦壕,致告訴人周邦壕陷於錯誤而為前揭匯款,嗣由被告收款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提領日期提領金額108年8月14日0時17分50萬元108年8月14日9時28分150萬元108年8月14日12時54分42萬元108年8月15日21時52分44萬元108年8月16日9時52分50萬元108年8月26日21時57分74萬元108年8月27日13時51分61萬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號被告王唯陽男38歲(民國73年9月29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柏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陽(原名: 王博弘 )、許柏彥(原名: 許博硯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雪」與周邦壕聯繫,推薦周邦壕下載投資外匯平臺(http://www.tingc
l.com/),並註冊「霆聚投資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教導周邦壕如何買賣外匯,致周邦壕陷於錯誤,依照「雪」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柏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許柏彥再依王唯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內,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搭乘臺灣高鐵至臺北火車站,將前揭款項交與不知情莊永煌(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莊永煌將款項交與王唯陽。嗣因周邦壕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邦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唯陽之供述被告王唯陽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莊永煌前往向被告許柏彥收取告訴人周邦壕遭詐騙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款項等犯罪事實。二被告許柏彥之自白。被告許柏彥坦承於上開時地,受王唯陽指示提領上開現款,並收取提領金額千分之五報酬後,將提領款項交給不知情之莊永煌轉交與被告王唯陽等犯罪事實。被告許柏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1年1月7日一大灣字第3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附表一所列之被告臨櫃提顉之交易傳票、大額紀錄等資料。三告訴人周邦壕之指訴。告訴人周邦壕受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實。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永煌於偵查中之證述於108年間受被告王唯陽之委託,曾至臺北火車站及板橋火車站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唯陽、許柏彥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由本件詐欺集暱稱「雪」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王唯陽、許柏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提領日期提領金額108年8月14日0時17分50萬元108年8月14日9時28分150萬元108年8月14日12時54分42萬元108年8月15日21時52分44萬元108年8月16日9時52分50萬元108年8月26日21時57分74萬元108年8月27日13時51分6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