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71號、第872號、第873號、第874號、第875號、第881號、第882號、第8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1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因為缺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嘉義市某汽車旅館,以每本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販賣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阿康」之成年人使用,共計9萬元(尚未取得款項),而容任「阿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之供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嗣取得子○○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阿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丑○○、乙○○、癸○○、辛○○、卯○○、戊○○、壬○○、丁○○、庚○○、寅○○、甲○○、己○○、丙○○等13人(下稱丑○○等13人),致丑○○等1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至子○○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0之匯入帳戶,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一銀行帳戶】,再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洗錢。嗣丑○○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丑○○、乙○○、癸○○、辛○○、卯○○、戊○○、壬○○、丁○○、
庚○○、寅○○、甲○○、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子○○於警偵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丑○○、乙○○、癸○○、辛○○、卯○○、戊○○、壬○○、丁○○、庚○○、寅○○、甲○○、己○○、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2021/09/29一台南字第00144號函暨附件被告子○○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設定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41805號函暨附件被告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427號函暨附件被告子○○帳戶交易明細。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0552號函暨附件被告子○○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錄IP紀錄。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丑○○)。
⒏證人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⒐證人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
⒑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乙○○)。
⒒證人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⒓切結書(癸○○)。
⒔京城銀行鹽行分行(證)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辛○○)。
⒕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辛○○)。
⒖證人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張。
⒗切結書(辛○○)。
⒘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卯○○)。
⒙新光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卯○○)。
⒚證人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
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戊○○)。
證人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壬○○)。
證人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丁○○)。
證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富邦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庚○○)。
證人庚○○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
證人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11張。
證人甲○○手寫匯款紀錄。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甲○○)。
證人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己○○)。
證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丙○○)。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販賣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阿康」之成年人使用,經「阿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帳戶提供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交付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丑○○等13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嗣遭提領並轉匯一空,並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同時侵害上開丑○○等13人之財產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⒊其中如附表編號12己○○、編號13丙○○等2人遭詐騙部分(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時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序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而販賣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讓身分不詳他人可作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罪行為,然其所為幫助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離及困難,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丑○○等1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不少(13人),受詐騙款項由5萬元至210萬元之金額不等,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惡性非輕,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及預期,犯罪情節尚難認為十分重大,參以被告犯後起初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丑○○等13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一第33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3月27日調解案件報到單、進行單(本院金訴卷一第341至359頁)、本院112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一第375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從事板模工人,按日計薪,有做才有算錢,每日工資1,200元,每月大約工作15至20天,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需要扶養父母,每月支付1萬5000元撫養費給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查被告將本案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販賣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阿康」之成年人,被告供稱:當時約定賣一本銀行帳戶是給我3萬元,3個帳戶合計9萬元,但是我沒有拿到9萬元,第二次見面他跟我約在嘉義的汽車旅館,我跟他要錢,但是他沒有給我,他說等他老闆拿錢給他,他才會拿錢給我,最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09頁),被告既否認有不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事實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備註1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以暱稱「思萱」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8日10時59分許36萬元第一銀行帳戶起訴書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起,以暱稱「 楊怡琳 」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高投國際」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楊怡琳」之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9時58分許、10時3分許5萬元、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3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以暱稱「 安娜 」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高投國際」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安娜」之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9時26分許5萬元、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4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暱稱「 周語萱 」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高投國際」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周語萱」之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0時59分許8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5卯○○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下旬日某日起,以暱稱「 陳芷琪 」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高投國際」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陳芷琪」之指示匯款。110年8月17日12時29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6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日起日,以暱稱「周語萱」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高投國際」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周語萱」之指示匯款。110年8月18日12時17分許2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7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起,以暱稱「 陳曉琪 」透過LINE與之結識,並結識,並介紹加入「MetaTrader5」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陳曉琪」之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64萬元台新銀行銀行帳戶起訴書8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暱稱「安娜」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高投國際」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安娜」之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0時2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9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起,以暱稱「 林欣羽 」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高投國際」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林欣羽」之指示匯款。110年8月18日9時45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10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優優」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數個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110年8月18日10時39分許21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1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暱稱「林欣羽」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高投國際」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林欣羽」之指示匯款。110年8月18日9時7分、9分許10萬元、9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110年8月19日8時50分、51分許10萬元、10萬元12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19時22分許起,以暱稱:「高投國際內部會員群組」傳送訊息予己○○相識後互加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報股票名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群組內投資老師指示匯款。110年8月18日9時16分許8萬8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2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3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許起,以暱稱:「高投國際內部會員群組」傳送訊息予丙○○相識後互加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群組內投資簡訊指示匯款。110年8月19日16時34分許133萬2000元台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