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許柏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55號、111年度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柏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2行「搭乘臺灣高鐵至臺北火車站」後補充「另於108年8月14日12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內提領新臺幣42萬元」、⑵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編號二證據項目第2欄第5行「附表一所列」應更正為「附表所列」、⑶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二第3行「本件詐欺集」應更正為「本件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⑴告訴人 周邦壕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⑵告訴人周邦壕之香港金融管理局公文及電子信件截圖、⑶告訴人周邦壕之投資平台交易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⑷被告許柏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周邦壕使其匯款至被告許柏彥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現金後輾轉交付款項予共同被告 王唯陽 ,共同被告王唯陽再轉交不詳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及獲取報酬之數額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擔任車手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乙情,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該3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號被告王唯陽男38歲(民國73年9月29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柏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陽(原名: 王博弘 )、許柏彥(原名: 許博硯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雪」與周邦壕聯繫,推薦周邦壕下載投資外匯平臺(http://www.tingc
l.com/),並註冊「霆聚投資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教導周邦壕如何買賣外匯,致周邦壕陷於錯誤,依照「雪」指示,分別 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柏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許柏彥再依王唯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內,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搭乘臺灣高鐵至臺北火車站,將前揭款項交與不知情 莊永煌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莊永煌將款項交與王唯陽。嗣因周邦壕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邦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唯陽之供述被告王唯陽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莊永煌前往向被告許柏彥收取告訴人周邦壕遭詐騙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款項等犯罪事實。二被告許柏彥之自白。被告許柏彥坦承於上開時地,受王唯陽指示提領上開現款,並收取提領金額千分之五報酬後,將提領款項交給不知情之莊永煌轉交與被告王唯陽等犯罪事實。被告許柏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1年1月7日一大灣字第3號函文暨其檢附之附表一所列之被告臨櫃提顉之交易傳票、大額紀錄等資料。三告訴人周邦壕之指訴。告訴人周邦壕受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實。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永煌於偵查中之證述於108年間受被告王唯陽之委託,曾至臺北火車站及板橋火車站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唯陽、許柏彥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由本件詐欺集暱稱「雪」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王唯陽、許柏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提領日期提領金額108年8月14日0時17分50萬元108年8月14日9時28分150萬元108年8月14日12時54分42萬元108年8月15日21時52分44萬元108年8月16日9時52分50萬元108年8月26日21時57分74萬元108年8月27日13時51分6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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