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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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18326號、97年偵字第5978號、97年偵緝字第40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而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 何永來 (另行簽分偵辦)」之部分應予刪除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中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⒉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係規定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得」付保護管束;則受緩刑宣告者,是否併付保護管束,乃採職權宣告主義;新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乃採義務宣告主義。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乙○○係晶祥公司負責人,而後變更為被告甲○○擔任晶祥公司負責人,嗣再將晶祥公司更名為 昌祥盛公 司,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仍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其中部分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熊鯤翔 (本院通緝中)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渠等先後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命被告乙○○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甲○○則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就受緩刑宣告者,是否併付保護管束係採職權宣告主義,而對被告較有利,惟因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係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既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揆諸上開說明,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8326號97年度偵字第5978號97年度偵緝字第402號被告熊鯤翔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41之2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國光里復興新村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一村2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仍與熊鯤翔、「何永來」(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以不詳代價,由乙○○於民國94年4月21日起擔任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之「晶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晶祥公司)負責人,於94年10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甲○○,並於同年11月15日更名為「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祥盛公司),是乙○○、甲○○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該公司之報稅等相關事宜,則均由熊鯤翔負責,乙○○並於94年5月31日前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領取晶祥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當場將該購票證交由熊鯤翔使用。熊鯤翔、乙○○、甲○○均明知晶祥公司、昌祥盛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之事實,仍自94年7月至12月間,由熊鯤翔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人以晶祥公司、昌祥盛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共計199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934,98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交前述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營業人並將其中121紙,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銷售額共計125,816,623元,熊鯤翔、乙○○、甲○○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6,288,08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熊鯤翔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乙○○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四│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全部犯罪事實│││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昌祥盛公││││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晶祥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釐正申購發票檔、││││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全國出口報單總││││項細項資料清單及線上││││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虛設行號查詢管││││制建檔、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與││││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年10月1日函及所││││附資料、昌祥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五│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全部犯罪事實│││所97年2月26日函及所││││附被告甲○○之歷次換││││領身份證申請書影本││└──┴──────────┴────────────┘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甲○○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等所為,均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熊鯤翔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均非公司負責人,然其等與被告乙○○、甲○○間,就前揭所涉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熊鯤翔另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此部分與被告乙○○、甲○○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檢察官郭昭吟附表一:晶祥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
年月為94年7月、8月、9月-乙○○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銷售額│稅額│總件數│├──┼──────┼─────┼─────┼────┤│1│漣鑫資訊用品│286,200│14,310│3│││社││││├──┼──────┼─────┼─────┼────┤│2│陸億開發建設│25,704,600│1,285,230│10│││有限公司││││├──┼──────┼─────┼─────┼────┤│3│中華佳品股份│12,855,496│637,775│12│││有限公司││││├──┼──────┼─────┼─────┼────┤│4│佳潔實業有限│30,065,317│1,505,516│33│││公司││││├──┼──────┼─────┼─────┼────┤│5│天帝實業有限│4,874,000│243,700│3│││公司││││├──┼──────┼─────┼─────┼────┤│6│津緯企業有限│604,500│30,225│2│││公司││││├──┼──────┼─────┼─────┼────┤│7│敏勝企業社│435,000│21,750│1│├──┼──────┼─────┼─────┼────┤│8│利鴻通開發工│3,669,200│183,461│6│││程有限公司││││├──┴──────┼─────┼─────┼────┤│合計│78,494,313│3,921,967│70│└─────────┴─────┴─────┴────┘附表二:晶祥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
年月為94年10月-乙○○、甲○○共同部分,此部分因發票開立無詳細日期無法逕予區分)┌──┬──────┬─────┬─────┬────┐│編號│營業人名稱│銷售額│稅額│總件數│├──┼──────┼─────┼─────┼────┤│1│中華佳品股份│16,200,000│810,000│6│││有限公司││││├──┼──────┼─────┼─────┼────┤│2│天帝實業有限│8,214,000│410,700│6│││公司││││├──┼──────┼─────┼─────┼────┤│3│達藝營造有限│5,904,000│295,200│3│││公司││││├──┼──────┼─────┼─────┼────┤│4│利鴻通開發工│1,176,750│58,838│2│││程有限公司││││├──┴──────┼─────┼─────┼────┤│合計│31,494,750│1,574,738│17│└─────────┴─────┴─────┴────┘附表三:昌祥盛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
立年月為94年11月、12月-甲○○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銷售額│稅額│總件數│├──┼──────┼─────┼─────┼────┤│1│盛日鼎企業有│5,109,530│255,477│20│││限公司││││├──┼──────┼─────┼─────┼────┤│2│丞穩企業有限│3,217,400│160,870│5│││公司││││├──┼──────┼─────┼─────┼────┤│3│大翔窯業股份│1,250,000│62,500│1│││有限公司││││├──┼──────┼─────┼─────┼────┤│4│利鴻通開發工│6,250,630│312,534│8│││程有限公司││││├──┴──────┼─────┼─────┼────┤│合計│15,827,560│791,38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