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聲請人 陳姝吟 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相對人 陳明福
陳明松 陳連枝 陳鴻福楊月招鴻達 陳鴻傑 陳鴻順 陳鴻君 劉許美珠福榮 陳許英 陳業 陳志祥 邱堅邱堅基 邱堅萬徐松 陳銘峰 陳玉娟 邱寶秀 賴文志 賴美 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7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共計17,276元;另相對人陳明福、陳明松共同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其二人各支付之費用金額爰平均計算之),則聲請人自須按比例分擔上開費用,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福、陳明松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備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陳明福│11/32│5,189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5,939元〈計算式││││││:17276×11/32≒5939〉,與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額750元〈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16分之3,計算式:(8000÷2)││││││×3/16=750〉抵銷後,其差額為5,189元│├──┼───────┼────────┼─────────────────┼──────────────────┤│2│陳明松│11/32│5,189元│同上│├──┼───────┼────────┼─────────────────┼──────────────────┤│3│陳連枝、陳鴻福│2/16│2,160元│計算式:17276×2/16≒2160│││、陳楊月招、陳││││││鴻達、陳鴻傑、││││││陳鴻順、陳鴻君││││││、劉許美珠、許││││││福榮、陳許英、││││││陳業、陳志祥││││││、 邱堅周 、邱堅││││││基、邱堅萬、陳││││││徐松、陳銘峰、││││││陳玉娟、邱寶秀││││││、賴文志、賴美││││││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