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訴人 鄭碧嬌 被上訴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19條、第221條、第469條第1款規定: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
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查本件原審原由法官李立傑獨任審判,於108年4月9日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嗣因事務分配於同年9月3日改分為合議案件,由受命法官劉育綾分別於同年108年9月30日、108年11月4日、109年3月12日、109年8月3日接續行準備程序,復由原法院於109年9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然該次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陳宗賢,及法官熊祥雲、劉育綾,二次言詞辯論之法官全部不同,原審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踐行更新辯論之程序,且未於言詞辯論筆錄上載明:「當事人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或「由審判長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致使當事人無從判斷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行使責問權或放棄行使責問權以治癒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於法即屬有違(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是原審所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於11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請求廢棄發回,不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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