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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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建民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民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按: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附表編號2所示12罪,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表:受刑人洪建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3月(12次)犯罪日期103年12月24日102年4月18日至103年12月25日發票日前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28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1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日期104/04/30110/01/29確定判決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5/19110/03/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96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