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59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張昭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昭暐(下稱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義字第4358號之1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以抗告人聲請為不合法,由程序上駁回。惟管轄權似非法律不變之規定,且本件已因抗告人提起抗告,而由原審法院將相關卷證移送抗告法院即有管轄權之本院,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本院應有權依卷證管轄審核,並自為裁定,再者原審如認無管轄權,亦應諭知移送至管轄機關,方符合便民之措施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抗告人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義字第435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共6罪所處徒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則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惟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此項程式上之欠缺,既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程序顯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再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移送本院即有違誤等語,顯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