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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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此有被告起訴書1紙在卷足憑。
二、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一案,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傳拘無著,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本院認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與同案被告陳正宗、 龍鳳珠 間是否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共同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因本案尚在調查中,相關事證仍待查證中,故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顯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情事,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2月7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告雖以其出生之小孩乏人照料,且未申報戶口,保證其絕無逃亡之虞,必會按時出庭等為由,具狀聲請交保云云。本院認被告前開具保聲請之事由,經核與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故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