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3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1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內,趁賣場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展示架上之水誘光唇蜜1條(價值新台幣15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著之褲子右邊口袋內,就其竊得之水誘光唇蜜1條部分未於櫃檯結帳,即步出賣場收銀台外,而為家樂福賣場安全人員乙○○發現,經報警當場查獲,並在甲00000000000000000所著之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其所竊取之水誘光唇蜜1條,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156元,被害人財產損失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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