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友人乙○○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居所,趁乙○○不住意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 儲國峰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8公克),得手後持有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施用毒品所吸收,此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指訴。
㈢附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扣案海洛因3包(共淨重0.16公克)、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偷盜,惟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一、二級毒品,雖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但應係被告犯毒品犯罪當場查獲之物,自應附隨於被告毒品案件之裁判中為沒收之宣告,於本件竊盜罪之判決,不另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