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95﹪,餘由相對人乙○○與第三人 潘阿江 連帶負擔(聲請人嗣具狀撤回對被告潘阿江之起訴)。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5,850元│應由相對人乙○○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