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1月28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舒適牌刮鬍刀1盒、吉列牌刮鬍刀1盒(共值新台幣3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其外套暗袋內,走出超商門口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副店長乙○○發現並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399元,被害人財產損失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