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小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送達代收人張文相對人 邱詹泉妹
邱紹麟 即 邱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對於民國90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五行中關於「 邱紹麒 (即邱紹明)」之記載,應更正為「邱紹麟(即邱紹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0年9月14日所為90年度聲字第167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5行中關於「邱紹麒(即邱紹明)」之記載,係「邱紹麟(即邱紹明)」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