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82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勤生國 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82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驛騰有限公司背
書如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乙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4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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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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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中和地區農│勤生國│950710│950710│373000元│CX064413│
│會員山分部│際有限││││9│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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