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85號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2月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003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乙○○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鎮○○路○○○○號「鎧晟網咖店」公
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而乙○○則係受甲○○之雇用擔任該
店之現場管理人,竟於民國96年2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
在上址縱容少年楊○智(真實姓名年藉資料詳卷)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楊○智於警局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實施臨檢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移送人 陳政達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
為,爰審酌其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及為警查獲
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依桃園縣政府制定之桃園縣特定行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第3條第9項之規定,網咖店乃係資訊休閒業而屬特定行業
之一,則亦應堪認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所定之特種工
商業,復以乙○○本案係關於業務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爰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併罰其營業負責人甲○○。
四、移送意旨另以:甲○○所經營之上開網咖店,前所雇用之陳
志明、 周文清 已分別於96年2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及同年
月13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亦經警於96年2月13日分別以溪警分刑
秩字第0962005552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7條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課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
在案,是甲○○所雇用之乙○○本次再為違反同條規定,自
應予加重處罰甲○○,並建請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等語
。惟查,被移送人乙○○及甲○○前均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非行,是縱甲○○所雇用之管理人 陳志明 、周文清曾因
違反同法第77條之規定而遭警分別遭處罰鍰9,000元之情,
有溪警分刑秩字第0962005552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然該二次非行亦難認係本件之被移送人二人
有再次違反之情事,而得依同條規定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又因甲○○前無違反本法之非行,則其所為即顯未
該當於同法第26條所規定「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之構成
要件,自亦無法依該條之規定,加重處罰之。是本院認移送
機關建請加重處罰甲○○,並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尚
有未洽,而改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第77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