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465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2,232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①繳足上開裁判費,②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
  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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