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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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廖婉
被   告  王存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15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
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上開票款及利息。惟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揆諸前
開規定,應自付款提示日起算,本件原告提示日為107年4
月19日,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斯日起算。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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