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16號原告 蔣正華 被告 江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1,700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館南村6鄰弘南街122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原告應有部分現值為621,7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