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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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乙○○、甲○○詐欺罪刑,惟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第二一六四號判決,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訂約及同年月十二日變更契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前,對於被告二人以上開房地設定若干金額之抵押權,與所貸款項額度確未知悉云云,因而認被告隱瞞設定抵押權情事。惟依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影印取得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影本記載,土地代書 陳秀寶 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登記簿影本,由此可知,土地代書及告訴人應於該日申請取得影本後,即已知悉本件房地有設定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數額。況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既供再審聲請人清償抵押借款以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則其於給付四百萬元之前,應知買賣房地已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至明。故再審聲請人應無隱瞞設定抵押權情事。原審遽認被告詐欺,即有違誤,茲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影印取得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影本記載,土地代書陳秀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登記簿影本,由此可知,土地代書及告訴人應於該日申請取得影本後,即知悉本件房地已設定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數額。況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既供被告清償抵押借款以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則其於給付四百萬元之前,應已知買賣之房地有設定抵押至明,被告應無隱瞞設定抵押權情事。原審法院對上開證據,已予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一、(一)內說明取捨之理由。聲請人前開聲請理由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聲請人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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