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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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65號
原告 陳佳儹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6219號清償消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9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本院於103年5月30日發給之103年度司執字第560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21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惟被告就伊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97,500元,自民國87年11月19日伊未正常繳款時起,均未曾向伊請求,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已分別罹於15年、5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請求就系爭債權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相較於一般銀行利息實屬過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前訴請原告給付消費款事件,經取得本院沙鹿簡易庭88年度沙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間為89年3月29日,原告起訴主張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約定過高等情,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已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伊就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先後因富邦銀行起訴、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均未罹於15年時效;至利息部分,確有罹於時效之情事,故願就利息部分減縮自伊110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回溯5年,即自105年1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富邦銀行前訴請原告給付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89年1月1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97,500元,及自8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同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嗣富邦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110年11月26日執本院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被告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53至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54064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未如期清償之87年11月19日起,均未曾向其請求,故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另利息請求權部分亦罹於5年時效期間等情,而被告就87年11月27日至105年11月26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其餘利息及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其本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未依約清償之87年11月19日起,均未曾提出請求云云。惟查,原告遲延給付之時間記載87年11月19日,而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時間為89年1月11日,顯見富邦銀行提起該訴訟時,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期間之情,且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亦因富邦銀行起訴而中斷,並於89年3月29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重新起算15年。嗣被告因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於103年5月22日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本金請求權仍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且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再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效力,並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同年月30日重行起算15年,故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其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應屬明確。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情,乃屬可採。
③又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110年11月26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則就87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自屬有據,至其主張105年11月27日之後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則無可採。
④另富邦銀行於起訴時、被告於103年5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自87年1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併為請求,是其上開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權中斷時效之情形自與本金債權請求權相同,而均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⑤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查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固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就系爭債權自87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之利息請求權部分,既罹於時效,且原告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自堪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之上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債權自87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之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利率,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然被告則以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此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乃為系爭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僅能以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系爭債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此均屬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經核並不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
③又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命原告給付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97,500元自87年11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即1.75)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請求自87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自87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就利息、違約金部分已非全部按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請求。而系爭債權105年11月26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自105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被告僅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而此利率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之上限,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依被告之聲請,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且違約金亦隨同調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本院執行命令及被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5頁),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105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部分,於104年8月31日以前部分,按原確定判決內容計算,104年9月1日以後者,則按被告減縮後之利息利率百分之1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已低於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附此敘明。
④基上,系爭執行事件原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判決,則原告主張系爭系爭債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等情,縱然屬實,然此事由既存在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97,500元,及自10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