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63號
原告 林芯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清讚 、 詹進興 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原告起訴狀陳報內容),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