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98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王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子仁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晚上7時58分許,吳子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高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6,56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46,562元,含工資15,456元、烤漆35,306元及零件95,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2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4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5,456元、烤漆35,306元,共計111,212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11,212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5,800×0.369=35,3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800-35,350=60,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