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13號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伯雄
被告 林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乙○○(90年10月31日出生)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0月3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則原告具狀聲明由乙○○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11月18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同意,向訴外人武商企業社購買iPhone11行動電話並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武商企業社復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款為49,140元,並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息,乙○○應自108年11月起,分18期,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原告2,730元,詎乙○○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22,30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客戶資料表、商品交付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