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52號

原告 李念明

被告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袁子謙

廖峻德

郭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491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車道分隔線上,原告是停下來後被撞,被告速度很快,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5,5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70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是在車道上直行,原告駕駛系爭A車左前輪壓在車道分隔線上,其車頭超線10公分,所以原告車頭部分有侵害到被告路權,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491號前,系爭A車與系爭B車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6794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09年6月15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8292-VC自小客沿忠孝東路5段第2車道行駛,因為我要左轉松山路所以我慢慢的切到第1車道,我有打左方向燈,當時變換車道時,我有注意內側的來車,我有先讓2台車先行,我還停著的時候,對方就很快地從我的左後方行駛而過撞到我的左前車頭,肇事當時停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111年1月28日申請覆議理由略以:「我車被撞時,係依規定變換車道,打左轉方向燈,並慢行減速靠左,左車頭進入1、2線道分隔線,也就是左前輪胎在中隔線上,因車頭朝前,所以車頭過中線僅10公分,我從左後視鏡遠遠看到B車駛來,我車已經停下等待B車通過,被撞時是在等B車通過,我車是被B車撞擊到左前車輪位置,B車現場亦無煞車痕跡;我車被撞及後,B車仍然往前衝,右側車身刮痕直到右後車門,在我車前停下。依警方事故現場圖得知,B車所駕駛的內線第1車道是3.2公尺寬,也就是B車可以直行通過,不必要衝到分隔線來撞我車,我車沒有不讓B車,也沒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情形,因為我車根本就是在分隔線上被撞的;我車被撞地點是在分隔線上,不是在1線道上,我車善盡注意義務並尊重路權讓B車通過,B車直行車道不走卻右偏撞上停在分隔線上的我車,鑑定意見書內,至肇事處時,『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顯然記載錯誤,應為『B車右車頭撞及A車左前車輪位置而肇事』;我車左前輪上方蓋板被撞凹陷,車輪上有被撞痕跡,撞及後B車右側車身貼著我車往前衝,造成刮痕到後車門,如果是我車撞B車,B車車身不應是刮痕而是凹陷;據B車撞上我車,下車雙方見面時,B車駕駛驚恐的表示歉意並告知他正趕往客戶處,一直在看GPS,未注意車前狀況方使車禍發生,A、B車駕駛對此重點均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系爭B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AGN-9205自小客沿忠孝東路5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我要左轉松山路我方向燈一直都打著,因為我已經在最內側準備要左轉,所以我一直看著路口,我並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行駛至肇事處時,我的右側就被撞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0公里/時,當時我有看了一下GPS導航。」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駕駛系爭A車沿忠孝東路5段東向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系爭A車與系爭B車撞及而肇事,忠孝東路5段東向西第1車道寬3.2公尺,第2車道寬3公尺,系爭A、B車移離未定位,系爭A車車損為左前車頭、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見本院卷第61頁,照片編號2至4),系爭B車車損為右前車頭、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見本院卷第63頁,照片編號5至8),且兩造對於責任歸屬並無共識。併參酌原告於109年6月15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為我要左轉松山路所以我慢慢的切到第1車道,我有打左方向燈,當時變換車道時,我有注意內側的來車,我有先讓2台車先行,我還停著的時候,對方就很快地從我的左後方行駛而過撞到我的左前車頭…。」,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要左轉松山路,我方向燈一直都打著,因為我已經在最內側準備要左轉,所以我一直看著路口,我並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行駛至肇事處時,我的右側就被撞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0公里/時,當時我有看了一下GPS導航。」,顯示兩車行駛動態,系爭A車係沿忠孝東路5段東向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並變換至第1車道,系爭B車係沿忠孝東路5段東向西方向第1車道直行,系爭A車於第2車道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前應注意先等待第1車道直行車通過後,再駛入第1車道之範圍內,惟系爭A車仍於第1車道之範圍內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縱然認為碰撞前系爭A車已放慢速度或停等,原告仍屬駕駛系爭A車未確實注意其同向左後方第1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致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另檢視系爭A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照片編號3至4),系爭A車左側A柱下方之黑色胎痕上下走勢,表示該處與系爭B車滾動中輪胎有相對較長時間之接觸,可據以推斷系爭A車之位移不大(停等或車速慢),系爭B車右前車頭有明顯撞痕(見本院卷第62頁,照片編號6),系爭A車A柱下方亦有明顯之條紋狀胎痕,顯示系爭B車應仍行進中,系爭B車未注意前方系爭A車已占用其部分車道,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A車後,系爭B車車頭轉向,右前輪胎露出車身外,撞及系爭A車左側A柱下方,摩擦系爭A車車體左方,方致系爭B車右前輪胎爆胎,且被告於警方調查紀錄表稱當時有看了一下GPS導航,顯見其疏未持續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同路於第2車道進入第1車道之系爭A車時,未及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發生事故,堪認原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65,57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委託修理聯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工作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271至273頁),惟系爭A車係98年10月出廠,而系爭A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5,846元、零件49,72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A車自出廠日9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15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4,972元(計算式:49,724元÷10=4,972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

  15,846元,為共計20,818元,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系爭A車必要修復費用20,81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已詳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64元(計算式:20,818元×20%=4,164元,元以下4捨5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2,000元原告繳納

合計6,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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