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司調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司調字第367號

聲請人 蕭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四)係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欠負債務未償,故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清償借款新臺幣300萬元,作為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但查,相對人 林衍福 業已遷出國外,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送達林衍福之通知書,依法應於外國為之,揆以首揭規定,對他造之通知書應對外國為送達者,為不能調解,應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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