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356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鄭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3,608元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0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前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7,26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60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違約金6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