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㈡、乙○○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23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88年度毒偵字第
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處分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且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經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乙○○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96年2月2日,在新竹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2月1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3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與光華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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