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嘉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嘉芬與 張泓智 原同任職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之2樓之嘉南羊乳公司,吳嘉芬因故離職後,於102年4月25日晚間
8時許,返回上開公司內欲領取薪資,因故與張泓智發生口角爭執。吳嘉芬、張泓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張泓智以手毆打吳嘉芬之頭部,並以電話機丟擲吳嘉芬之身體及以腳踹吳嘉芬之身體,致吳嘉芬受有左頭皮擦傷、左耳紅腫、左腹瘀青、左上臂瘀青、左膝擦傷瘀青、腦震盪等傷害(按張泓智傷害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因未上訴而確定);吳嘉芬則以手抓張泓智之臉部,並以保特瓶丟擲張泓智及以腳踢張泓智之身體,致使張泓智受有右耳線型外傷1.5公分,左頰線型外傷2公分、右胸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泓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之供述被告對於下列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被告與張泓智原同任職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之2樓之嘉南羊乳公司,被告因故離職後,於102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返回上開公司內欲領取薪資,因故與張泓智發生口角爭執。
㈡張泓智之供述⒈張泓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2年4月25日晚上20時30分左右
,在我們公司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她跑過來用手抓我的臉,用保特瓶丟我的身體肋骨部分,還用腳踹我身體右邊排骨的地方,造成我的右耳後部外傷、右頰外傷、右胸挫傷等語(警卷第2頁、第5頁)。
⒉張泓智於偵查中證稱:吳嘉芬有打我,吳嘉芬跌倒,我過去扶她,她起來踹我等語(偵卷第33頁)。
⒊張泓智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撞到桌腳,我要去把她扶起來
,但扶她的時候她就一直抓我的臉,還踢我胸部,當時我是蹲下來要扶她,她就直接踢我等語(原審卷第55頁)。
㈢張泓智受有上開傷害,並有蘭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受傷
照片4幀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且被告所提出之蘭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上之就診之時間為102年4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警卷第7頁),距離案發時間102年4月25日晚上20時16分許,僅約15小時,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4幀中,其中2幀上面雖無日期,但另2幀上面的日期均為102年4月26日(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上開驗傷診斷書上之就診之時間與受傷照片上之時間亦與常情無違,另驗傷診斷書上之傷,亦與張泓智上開所述被告之傷害行為大致吻合。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⒈我沒有打張泓智,當時只有躲及防禦行為而已,另我的手未留指甲,不可能傷到張泓智的臉。
⒉我當時已經跌倒,不可能再踹人或抓人。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如前述,張泓智於警詢證稱:被告跑過來用手抓我的臉,用
保特瓶丟我的身體肋骨部分,還用腳踹我身體右邊排骨的地方,造成我的右耳後部外傷、右頰外傷、右胸挫傷等傷害;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打我,吳嘉芬跌倒我過去扶她,她起來踹我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一直抓我的臉,還踢我胸部等語,並有蘭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4幀在卷可憑,且上開驗傷診斷書上之就診之時間與受傷照片上之時間亦與常情無違,另驗傷診斷書上之傷,亦與張泓智上開所述被告之傷害行為大致吻合,因此被告辯稱未打張泓智,當時只有躲及防禦而已,另其未留指甲,不可能傷到張泓智的臉云云,均非可採。
⒉本件被告與張泓智發生糾紛之時間,被告並非均係倒在地上
,況被告在原審自承:我們有打架,是張泓智先動手打我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反面),因此被告事後辯稱其當時已經跌倒,不可能再踹人或抓人云云,亦非可採。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沛堯 於本院證稱:「(問:你記得張泓智
有無受傷?)看不出來。」、「(問:你剛才說你沒有注意張泓智有沒有受傷,你是沒有注意看,還是看了沒有受傷?)因為張泓智來做筆錄的時候是晚上8點多,看不出來他有嚴重傷痕。」、「(問:在製作張泓智筆錄時,你有無注意張泓智是否有如照片上所示之傷痕?(提示偵卷張泓智之4張受傷照片)張泓智這時間來我們派出所做筆錄時並沒有這樣子,……張泓智來做筆錄時看不出來有這樣的傷痕,……。」、「(問:在製作張泓智筆錄時,就張泓智有沒有傷的部分,你是有看但看不出來,還是你沒有注意看他到底有沒有傷?)我有看,但我坐在他正對面還是看不出來他有受傷,可以調閱張泓智在派出所的偵訊光碟,看他有沒有受傷,因為做筆錄時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另本院依職權勘驗張泓智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畫面結果VIDEO79光碟時間為13:40至13:50、16:27至16:28、23:00至23:01,有呈現出張泓智臉的二側畫面沒有如警卷第8頁、第9頁照片所示之傷痕(本院卷第37頁)。惟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但警員製作張泓智第1次筆錄之時間係在102年4月29日21時22分(警卷第1頁),係在案發後4天,而依張泓智所提出之臉部傷痕並非嚴重傷害,依張泓智之證述僅係抓傷,因此4天後傷痕已消失,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所提出之蘭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上之就診之時間為102年4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警卷第7頁),距離案發時間102年4月25日晚上20時16分許,僅約15小時,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4幀中,其中2幀上面雖無日期,但另2幀上面的日期均為102年4月26日(警卷第7頁至第9頁),均可明顯可看出其臉上之傷痕,因此張沛堯上開證詞及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出手致人成傷,造成張泓智所受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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