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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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計算機1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以重覆之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間至10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94年起至本案犯行前,已因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賭博案件,經10度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最近1罪刑甫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可憑,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禁令,再為本案犯行,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營期間約3月,暨其係國小畢業學歷,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簽單2張,乃被告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被告陳明昇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新生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昇曾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自103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前等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實收新臺幣(下同)65元至8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賭博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如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陳明昇所有。嗣於103年8月19日8時46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明昇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及計算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賭單2張及計算機1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目的,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及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若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刑,應以每日2000元為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