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原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雁婷選任辯護人張麗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雁婷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上揭金融卡(含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不詳門號之電話撥打至告訴人 馮翠莉 住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佯裝係告訴人之朋友「 淑敏 」,欲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將於2月24日清償云云,致告訴人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其友人「淑敏」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嗣
103年2月24日告訴人遲未獲清償而向其友人確認後,始驚覺遭詐欺而報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梁雁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3年
5月27日合金南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及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若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系爭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系爭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未交予他人使用乙節,顯有重大悖情之處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開立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101年2月17日伊在五福旅行社豐原分公司工作,為了做薪資轉帳所辦理的,當時因為與前夫的關係,所以做不到1個月就離職,當時伊是試用階段,沒有領到薪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放在專門放存摺、印章的位置,金融卡放在包包,是伊在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101年6月19日離婚後伊有搬家,系爭帳戶之後就比較少使用,離婚後前夫從101年7月至11月每月匯款1,500元到系爭帳戶要給小朋友使用,最後一筆101年11月15日現金存款1,500元是前夫存入,伊提款後剩下49元,前夫沒有再匯款之後,伊就沒使用該帳戶。伊於101年9月就到台一渡假村上班了,每月薪資剛開始2萬1左右,之後2萬8到3萬6之間,就看伊的業績,另外有一些獎金不會在薪資內,因為是直接頒發的,薪資都是領現金,102、
103年即案發前後伊有固定工作、薪資,當時就是扶養2個小孩,一個國中1、2年級,一個是國小1年級,還有房子租金,每月5千5,小朋友就是負擔晚餐部分,當時還有親朋好友住在附近,收支可以平衡,系爭帳戶103年2月21日被提領到剩下33元,這筆交易伊不知道是什麼錢,伊是103年5月19日才知道伊的帳戶被盜用,回去找帳戶時才知道金融卡不見,存摺、印章都沒有遺失,伊習慣性寫密碼在金融卡,因為伊的帳戶不只有一家,還有郵局,還要記小孩子的密碼,系爭帳戶是新的,伊怕記不得所以寫在上面,伊沒有出賣帳戶或交給他人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將其所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且自101年11月15日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直至地檢署開庭通知才知系爭帳戶金融卡遭人利用,因不知何時遺失金融卡,故未掛失止付,且被告恐遺忘金融卡密碼,故將密碼夾在金融卡,不排除有人拾獲後加以利用。被告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迄本案案發,已時隔1年有餘,迥異於現今詐騙集團一旦取得金融卡後,隨即在當日或隔日進行詐騙,豈有事隔1年始進行詐騙,有違常情。又被告至台一休閒渡假村工作後,工作穩定,收入固定且頗豐,實無於此時出賣系爭帳戶之動機及必要。被害人雖於受騙後將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但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有將金錢匯入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金融卡出賣或交付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於101年2月17日申請設立,存摺、金融
卡、印章均由其保管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參見偵卷第
8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3年5月27日合金南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馮翠莉於上揭時、地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友人「淑敏」,要求借款等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歷歷(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左(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即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款項。
㈡被告曾在五福旅行社豐原分公司任職,為試用人員,系爭帳
戶係該公司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到職2、3日因身體不適未請假,且無法聯絡,未完成報到手續,該公司給予免職未發放薪資乙情,有該公司104年2月24日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其在五福旅行社豐原分公司試用階段,因薪資轉帳而開立乙節即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使用確有合理、正當之動機。又被告係於101年6月19日與其配偶離婚,此有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另觀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見系爭帳戶開戶後,自101年7月至11月間,除10月外,每月各有2筆1,
500元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旋即提領,最後一次係101年11月15日現金存入1,500元,當日即悉數提領,系爭帳戶僅餘49元,此與被告所辯離婚後,前夫自101年7月11日每月匯款1,500元作為小孩扶養費用乙情相符。再者,系爭帳戶自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提領1,500元後均無交易,直至10
3年2月21日始有一筆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轉帳16元至郵局之交易,惟被告否認該筆交易係其所為,檢察官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該筆交易確係被告所為,且觀之該筆交易屬小額,亦非領出全部餘額,稽之,該筆小額交易後當日告訴人旋遭詐騙而匯入款項,顯見該筆小額交易應係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前以金融卡測試,確認系爭帳戶斯時仍能正常交易,避免大費周章騙取款項後,因故無法領出所為,從而,該筆交易應非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1月15日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後即未曾使用系爭帳戶交易乙情,與事實即無不符。
㈢再按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
前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大致犯罪結構及模式,係由詐騙集團旗下成員,透過購買、詐取、承租等多重管道蒐取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後,再側身幕後,以國稅局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假冒親友遭綁、發生車禍等急難亟需資金、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警、調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至超商遊戲點數做擔保才能解除、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層出不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有償或無償交付帳戶、電話門號,淪為人頭,而詐騙集團成員詐取暴利,固成立詐欺取財之正犯,但既隱而未現,著實難以追緝,反觀以販賣或出租等方式提供帳戶充當人頭者,雖可獲取眼前小利,但東窗事發,依帳戶申辦資料,按圖索驥,循線追查,終將無所遁逃,其應成立詐欺之幫助犯,將以接受刑事懲罰為其代價,再衡諸社會上一般販賣銀行帳戶之行情價僅有數千元之譜,是出賣帳戶所獲利益與日後將受之刑罰,顯不可相提並論。職故,提供帳戶者通常為有急迫之需求或作用,例如毒癮難耐或債急未還等因素,屬經濟窘困且屬欠缺家庭、社會支援之弱勢者,否則難認有犯罪之動機,應屬合情之推論。而政府相關單位亦與金融機構、電信公司成立各項聯防機制,迅速將詐騙電話停話及啟動警示帳戶攔阻受騙款項,因此之故,現今民眾警覺性已然提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或電話之難度已然提高,取得後可使用之期間亦相當短暫,則系爭帳戶金融卡研判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
2月21日測試系爭帳戶當日或前夕所取得。惟被告於101年
9月1日即至台一生態休閒農場工作試用,並持續在該公司工作迄今,每月薪資自2萬4,420元至4萬2,553元不等,有該公司104年2月24日台一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人事資料及薪資所得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參以,被告2名兒子朱○佑、朱○威分別係88年、00年出生,有渠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渠等年紀尚幼,開銷應非鉅,而世界展望會自100年2月間起迄今每學期尚補助被告2名兒子2,500元至3,000元之助學金,此有朱○佑、朱○威分別於豐原水源郵局及博愛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衡以,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自103年3月10日起至
104年1月10日止,各參加 林慧珠 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5,
000元,每月10開標乙情,復有互助會簿2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顯見被告於系爭帳戶金融卡淪入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工具時已有穩定工作、固定薪資所得,薪資所得亦非低,而其2名兒子年紀尚幼,世界展望會復每學期補助教育費,衡情,被告收入應足以負擔其與2名兒子生活開銷,其始有餘裕參加民間互助會。從而,上開跡證在在顯示被告並非經濟困窘之人,殊難想像其有何急迫需要,為貪圖數千元小利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合理動機存在,故考諸被告前揭資力狀況,實與一般販售帳戶之族群背景有異,其所辯無販售或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動機,尚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雖然淪入詐騙集團成員手
中,惟存摺、印章始終為被告持有保管中,而揆諸單一帳戶領款工具既有存摺(含印章)、金融卡2者,且存摺(含印章)可領取之數額遠高於金融卡,金融卡領款有每日提款10萬元上限之限制,反之,存摺則無,僅有逾50萬元大額交易需通報之情形,若被告係交付其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渠 等任意使用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豈有未要求被告一併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之理?此點即與詐騙集團買賣人頭帳戶之常情有悖,亦有可疑。
㈤至檢察官以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若非確定系爭帳戶
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系爭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系爭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固非無見。惟前已敘及,因詐騙案件已成為我國目前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不僅媒體廣為批載,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宣導提醒注意,並與金融機構等成立各項聯防機制,所以民眾警覺性提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相對減少,人頭帳戶之使用期限亦僅有短短數日(因遭被害人通報而旋為金融機構列為警示戶而停用);佐以,如前所敘,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告訴人前已事先測試系爭帳戶金融卡是否可正常交易,確認可正常交易後始進行詐騙,則於測試時,雖無從得知系爭帳戶已自101年11月15日後即未有交易,已成靜止戶,惟仍可於測試時輕易查知系爭帳戶餘額僅有49元,依此情研判該帳戶鮮少使用之機率極高,故取得遺失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時,基於僥倖心理,認遺失者不至於短短數日適巧發覺金融卡遺失而掛失止付,而放心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實無悖於詐騙集團詐騙常情,故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況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未付出任何對價,如其使用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縱嗣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之財物遭受積極損害。故詐騙集團於無帳戶可供使用時,自仍有可能基於僥倖心理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帳戶內,亦難因而推認詐欺犯罪集團只使用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卡,並據此論斷被告係自己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㈥此外,被告於開立系爭帳戶之際,尚有埔里南光郵局及朱○
佑、朱○威前揭2郵局帳戶供其使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年3月18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所有埔里南光郵局存簿帳戶、朱○佑豐原水源郵局存簿帳戶、朱○威豐原博愛郵局存簿帳戶自100年1月1日迄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而 觀之渠 等前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頻繁乙情,即可知被告經常使用該等帳戶,被告自可時常檢查因而發現其子郵局帳戶遺失並掛失補發。反之,系爭帳戶自101年11月15日後即未有交易,迄103年2月21日或前夕淪入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工具時止,已間隔1年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被告因無使用系爭帳戶之必要,而未時時檢查以致未發現系爭金融卡遺失並進而掛失止付,亦與常情無悖,尚難因被告曾有多次發現經常使用之其子上開郵局帳戶遺失並掛失補發之經驗,遽論被告未將系爭帳戶掛失係有提供該帳戶做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意。又被告有數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已如前述,其恐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致將之謄寫於金融卡上,此舉雖於疏忽遺失金融卡時,恐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無異提高系爭帳戶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風險,固然不智,惟並非難以想像,亦難認嚴重悖於事理常情,而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帳戶開立之初使用目的、之後使用情形、系爭帳戶遭淪入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工具時其有正當穩定工作、固定收入,薪資所得足以負擔生活費用,無出賣系爭帳戶動機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固其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惟依舉證分配之法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自述離婚後,須繳交會款,且扶養2子尚需世界展望會補助,難保無出售帳戶牟利以緩解其經濟窘迫之可能,又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來源不明金融帳戶,使其冒險詐騙所得因被掛失止付而付諸流水,且被告有多次掛失補發其子郵局帳戶之經驗,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遺失金融卡將遭受帳戶被盜用之風險甚明,然就本案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卻未辦理掛失,顯見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做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認識,且容認發生等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