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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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智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賈智懿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賈智懿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1時45分許、同年8月1日
8時46分許及同年8月11日14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各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周義霖 1次。嗣於104年8月11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至賈智懿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義霖所餘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3.2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四氫大麻酚1包、愷他命1包、愷他命混合氟硝西泮之粉末1包(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綠色粉末2包,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賈智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義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執行情
形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1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義霖指認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聲監續字第38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3張。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3.22公克)、電子磅秤1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是核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義霖共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繼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分別減為4月、2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6頁),是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大胖」之人,但未指明「大胖」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仍無償轉讓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亦造成嚴重之危害,及其轉讓之次數為3次,對象僅1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粉末7包,係供被告為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
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22公克),有上揭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7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四氫大麻酚1包、愷他命1包、愷他命混合氟硝西泮之粉末1包、綠色粉末2包,被告供稱與本案並無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